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568,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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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峰
被 告 德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詹德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中市外埔區安定國民小學(下稱安定國小)之「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塑鋼推開門、塑鋼橫拉窗」項目(下稱系爭門窗),含本體、安裝、玻璃、塞水路及南亞標準五金配備;

不含紗門窗、拆除運棄、水泥崁補、二次清潔、特殊五金:門弓器。

約定合約數量為48樘,工程款總價(含稅,下同)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

被告應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總價60%;

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20%;

玻璃、塞水路時給付總價15%;

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5%。

系爭門窗已完工,業經業主安定國小於100年10月14日驗收,安定國小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80%之工程款67萬2000元,其餘20%之工程款16萬80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之工程款2萬2795元(10855×2×1.05=227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後,尚欠14萬5205元(000000000000=145205),竟藉故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施工前有丈量尺寸,並經被告確認才下單,下單後師傅進場安裝,很多工項必須由被告統合管理,但被告幾乎都置之不理,被告所謂掘牆鑿柱並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惟原告為工程順利進行,大都由原告之師傅自行吸收處理,並非由被告僱工處理。

⒉否認被告有因原告未施作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而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工程結算時,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6萬5130元之事實。

況縱確有該筆違約金,亦與原告無關。

蓋依系爭合約第3、4條之約定,被告應先將舊門窗拆除後,原告始能安裝新門窗,而被告既未將舊門窗拆除,原告自無法施作新門窗,原告顯無可歸責之事由。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與安定國小所訂立之合約書載明:(系爭門窗)每樘均應「以現場尺寸丈量為準」而製作,詎原告卻未依該約定,為便宜行事擅自以兩種統一尺寸裁製,致實際施作之46樘門窗中,有25樘(含北棟1樓2樘、2樓2樘;

東棟1樓10樘、2樓11樘)寬度超寬,為兼顧門窗兩側之平衡與美觀,須兩側鑿掘,被告因而支出鑿掘工資,及衍生之土水泥作修補、廢棄物清運整理、工期延宕所增加之管銷費用等,計每樘3000元,25樘共7萬5000元(3000×25=75000),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請款單所載,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計1萬7368元,已於同年8月請款,被告亦已支付,惟實際上該2樘門原告並未交貨,亦未施工,原告顯屬違約並溢領款項,被告並因此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工程結算時,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即裁罰扣款6萬5130元(10855×6=65130),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0130元(75000+65130=140130),茲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075元(0000000000000=507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以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請款單、存證信函、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詢安定國民小學,經該學校以101年3月6日安定小字第1010000644號函說明:本校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係由德啟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已於100年10月14日完工驗收,並於100年12月16日支付廠商該工程款款項,並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⒈被告前承攬安定國小之系爭工程,嗣於100年6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系爭門窗,含本體、安裝、玻璃、塞水路及南亞標準五金配備;

不含紗門窗、拆除運棄、水泥崁補、二次清潔、特殊五金:門弓器。

⒉兩造約定合約數量為48樘,工程款總價為84萬元。

被告應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總價60%;

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20%;

玻璃、塞水路時給付總價15%;

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5%。

系爭門窗已完工,業經業主安定國小於100年10月14日驗收,安定國小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⒊系爭門窗約定數量為48樘,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6樘。

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原告未施作,原因為被告未依約先將舊門窗拆除。

⒋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之工程款80%計17368元,原告於100年8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

原告於100年12月請款單中,已將上開金額扣除。

⒌原告實際施作之46樘門窗中,有25樘(含北棟1樓2樘、2樓2樘;

東棟1樓10樘、2樓11樘)寬度超寬。

⒍依安定國小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407萬8471元,結算總價為405萬0760元,其他違約金4,000元,驗收扣款2萬7711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

驗收結果:⒈門D1(97*234)計2樘,因未施作,故結算總價時予以扣除。

⒉其餘施作項目與竣工圖說規定相符,准予驗收。

⒊德啟營造有限公司未拆除並重新施作兩樘門D1,已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扣罰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⒈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施作完,且據施作現場之安定國小陳稱:該工程款已於100年12月給付被告完竣等情,已見前述,而兩造確實已辦理追減帳等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於本院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無誤,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工程款14萬5205元,於法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安定國小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載明:(原告承作系爭門窗)每樘均應「以現場尺寸丈量為準」而製作,奈原告卻未依該約定、為便宜行事上開完成品擅自以二種統一尺寸裁製,致46樘門窗中、有超過半數計25樘寬度超寬,必需鑿柱掘牆修正,耗工曠時、所費不貲。

核每樘施工費用增加3000元;

該尺寸不符25樘施工費用共增加7萬5000元,理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本院於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先丈量尺寸,再與被告確認尺寸無誤後才下單。」

,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陳稱:「原告所述是對的。」

(詳同日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裁切門窗尺寸,增加被告花費云云,顯為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00年12月請款單內容中明載:D1塑鋼推開門D6FP6共2樘計1萬7368元,已於8月請款、並獲支付兌現(100年10月15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金額67萬2000元),事實乃上揭2樘門並未交貨,亦未施工,原告顯屬違約並溢領貨款。

又上揭2樘未交貨施工之塑鋼推開門,臺中市政府於工程結算中「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即裁罰扣款6萬5130元(10855×6=65130),自應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本院於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臺中教育局並沒有扣款6萬多的證據。

詳如鈞院向安定國小調閱的工程結算證明書。

且扣款與我們無關。

因為未做的2扇門是被告要我們不要做的。

因為這個工程是屬於結構補強工程,門窗是被告要拆除後,我們才能安裝新的門窗。

但是被告都沒有拆除,所以我們也不可能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陳稱:「確實是我們都沒有拆除門窗。

如原告所述沒有錯。

我們認為6萬元的扣款不應該計算在原告的負責範圍內。」

等語各在卷(詳同日筆錄),並經證人吳晉陞於本院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詳實在卷,而依安定國民小學上開函文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影本各1份以觀,並無被告所稱之扣款6萬多元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扣款6萬多元之事證,已有未合,而被告未拆除並重新施作兩樘門D1,已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扣罰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上開陳述,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拆除門框,而未施作)所致,亦難令原告對此部分負違約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施作完,且安定國小亦已將該工程款於100年12月給付被告完竣,而兩造確實已辦理追減帳,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萬5205元,核另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非可採信,被告並無得請求原告之債款可資抵。

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酌定擔保金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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