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694,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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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李玉輝
被 告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處所辦理公廳新建工程有關營建管理、施工監造等業務交由原告承辦,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霧峰區,雙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5,800元,然因工程延宕致追加管理費32,903元,是合計工程總價應為658,703元。

被告雖已支出管理費400,303元,然其中手機費及五金支出費用17,618元之單據,顯非管理費用所及,原告亦未收受,故實際領得之金額僅為383,012元(即000000-00000=383012),是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費275,691元(即000000-000000=275691)未給付。

被告抗辯其代支出陳建任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45,377元及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86,623元部分,應由原告支出乙節,為原告核對屬實,然關於100年6月起至同年10月為止,該部分原告已轉由其他公司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是重複投保所支出之40,220元,應非得向原告主張扣除。

支出影印機租用費用7,200元部分,應由原告支付,亦同意扣除,至於簡報資料製作費用部分,僅於3,000元部分則應由原告支出,剩餘107,000元(即000000-0000= 107000),除無單據條列係項舉證該筆費用請求之依據,實屬漫天喊價,尚難認為有據。

而就估驗計價費用部分,因專案管理費用明細未包含該筆費用,既無羅列該項目,被告豈可空口白話認為該筆費用管理費用範為所及,而應有原告負擔。

再者,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乃因下游成商施工延誤所致,原告雖曾將該情況發函告知被告,被告亦據此向下游承包商發函要求改善,顯見該工程延宕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工程逾期罰款,顯有未洽,況依照合約書第8條第2項亦規定因工程變更設計或天候因素致使工程受阻時,原告得聲請延展完工日期,而工程延宕乃因變更設計之因所導致,原告自得申請延長完工日期,縱因工程逾期遭罰款,亦不能由原告併為承擔賠償責任,是參酌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3,491元(即62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3 491),故依據兩造間契之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9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營造工程專案委託營建管理合約書,雙方約定管理費為625,800元,然原告於100年6月起即離開,當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即原告離開時系爭工程已超過訴外人自來水公司預定之期限,而屬逾期,又查當場之工程進度完成估驗部分僅65.88%,尚有34.12%尚未完成估驗,依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412,277元(即625800X65.8%=412277),剩餘工程管理費部分,因原告根本未依約履行,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庸給付。

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取之管理費為383,012元(原告原不爭執之已領取之金額為400,630元,其後對其中100年2月1日之機械租用、手機費用、五金支出17,618元有爭執,故予以扣除),尚餘29,265元未領取,而依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擔其個人及陳建任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而被告為此代其支出172,220元(其中李玉輝為126,843元、陳建任為45,377元),另本件工程因逾期完工,被告遭罰款54,445元,及被告所應支出影印機租用費用7,200元,實際上由被告支付,而簡報資料製作費用110,000元及估驗、計價、估驗、計價、簡報等資料製作費用34,678元,亦須由原告支出,是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9年9月5日簽立營造工程專案委託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辦公廳新建工程有關營建管理、施工監造等業務交由原告承辦,約定原告應依照工程主辦機關准施工圖樣完成施工監造,工地安全維護,管控施工進度、材料設備施工品質查(檢)驗、材料送審會驗、備妥工程施工查核文件、簡報資料(含製本)及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完成驗收估算等業務及其他被告交辦事項,合約總價為625,800元,另約定本件契約不預付工程管理費,其營建工程專管理費按業主約定工程請款進度給付,每次營建工程專案管理費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可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對於原告已有交付管理費383,012元乙節復不爭執(原不爭執之金額為400,630元,其後原告對其中100年2月1日之機械租用、手機費用、五金支出17,618元部分有爭執,故被告同意予以扣除),可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其代支出陳建任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45,377元及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86,623元部分(即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5月31日之部分),應由原告支出乙節,及支出影印機租用費用7,200元部分與簡報資料製作費用部分3,000元之範圍內部分,應由原告支付等情,亦不爭執,均可信為真。

㈢復查,被告抗辯:兩造雙方約定管理費總額固為625,800元,然原告於100年6月起即離開,當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即原告離開時系爭工程已超過訴外人自來水公司預定之期限,而屬逾期,當時之工程進度完成估驗部分僅65.88%,尚有34.12%尚未完成估驗,依契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412,277元(即625800X65.88% =41227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剩餘工程管理費部分,因原告根本未依約履行等語,業經提出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一紙為證,原告則當庭再以其實際離開之時間為100年4月,並以被告所主張之65.88%係以原告請款之進度作為依據,實際上請款進度與施工完工進度係不同,前後相差一個月等語置辯,是見原告已自認其於100 年4月間起即未再繼續管理系爭工程之管理事宜。

況查,兩造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亦約定:工程訂立合約後不預付工程管理費,其營建工程專案管理費按業主約定工程請款進度給付,則原告欲請求剩餘工程款項,自需按照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向配合業主請款進度領取款項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係以合約總價為準,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金額,則其對於其離開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符合上開約定條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查,本件工程實際上經業主即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司區管理處完成驗收之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而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11 月11日,至於預計之竣工日期則因業主變更工程順延至同年4月13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138日曆天,履約逾期總日數為87日曆天,以上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司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原告離開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實難認為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施工監造事宜乙節,而得請求全部之工程總價,相較之下,被告依照原告當時工程進度完成估驗部分計算之65.88%,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412,277元較為可採。

㈣又查,兩造契約書第8條第2項(工程期限)約定:全部工程限於100年2月20日以前完成,倘原告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工,應由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被告之損失,但因變更設計或天候因素致使工程受阻時,原告得申請延展完工日期,而本件工程因業主變更工程,其工期已順延至同年4月13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138日曆天,履約逾期總日數為87日曆天,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損失,是以此為計,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失金額應為54,445元(即625800X1/0000X87=54445)。

至於原告主張造成工程延宕之原因,係下游廠商施工延誤所致,並曾將此一情形告知被告,被告亦據此發函要求改善,故主張工程延宕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如前述,本件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進行管控施工進度等相關事宜,然系爭工程卻100年11月11日完工,被告卻於預計工期完成之當月(即100年4月)即先行離開,後續針對未完成工程驗收部分,並未確實管控施工進度及進行有關監造事宜,僅口頭告知下游廠商延宕工程事宜,尚難認為已克盡管理室宜,是原告主張延宕原因為非可歸責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為止,由被告繼續代墊之勞保費15,239元、健保費12,432元、勞工退休金12,549元部分(合計40,220元),原告主張係被告重複投保所生之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費用,經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代墊上開三筆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健保投保明細資料、健保費用繳納單據、勞保加保資料、勞保費繳納單據、勞保退休金投保資料、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繳納單據等為證,原告所於原告有繳納上開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其離開後,已另行於新雇用單位投保,上開費用係被告自行為其代墊之費用,並非其所要求加保所生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曾菁怡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人員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記憶,原告何時離職?)去年五、六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職之後,為什麼被告公司仍然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退?)原告當初有來公司辦離職,我有問原告,是否要幫你辦退保,原告說為了勞退基數要變高,原告要領勞退金,叫我不要幫他辦理退保,等他找到工作之後,再幫他辦退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是否有通知你,請你幫他辦理退保?)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被告公司在十月才幫原告辦理退保?)技師曾進欽發現原告有在別家公司上班,所以通知我要辦理原告退保事宜。」

等語,又證稱:「(原告問:我不是被告公司員工,為何要辦理離職?)原告一進來,我有幫原告加保,因為原告的工程已經結束了,我就問原告要不要辦理退保,我之所以幫原告辦理加保,是因為原告跟被告有契約關係,有在工地工作,一定要加勞、健保,所以我就幫原告跟另外一位陳建任辦理勞、健保,原告當時來的時候,是跟我說他工期已經到目前為止,所以我要幫原告辦理退保,就問原告,原告就叫我先不要辦退保。」

、「(原告問:我確實有請你在幫我加保二個月,為何在十月份才停止勞、健保,這點應該曾進欽在八月就跟我通過電話,知道我在別家公司上班,為何勞、健保會在十月份才停止,這不是一個疏忽。

)原告那時候跟我講,並沒有說要加保二個月,只是叫我不要退保,叫我等他打電話通知再辦理退保。

關於曾進欽八月份就跟原告通過電話這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是依照證人曾菁怡所述,原告離開時其仍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事宜,乃基於原告之要求,且退保時間尚須等待原告之通知,然原告事後亦為通知證人辦理退保,而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曾進欽獲悉原告在他處上班,始通知證人辦理退保,是見,被告公司為原告所墊繳之100年6月1日以後之費用乃基於原告之授權,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又參照兩造契約書第七條後段亦約定:原告應提供現場工地主任一位(需具備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照)、現場監工一位(需備合格品管證書),其人事履歷執掌事項應報被告核備,並由被告申請加入勞健保,其保費由原告全額負擔,是被告據此請求告負擔上開代墊費用,亦屬有據。

㈥關於被告所主張超出3000元以上之簡報資料製作費用107,000元及估驗、計價、估驗、計價、簡報等資料製作費用34,678元等情,依約故屬原告所應負擔之事項,然被告對於實際上支出項目為何?及價金為何?均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復否認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有支付該等費用,而得向原告為請求。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延宕導致增加管理費32,90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款項,應僅為412,2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83,012元,僅剩29,265元,而如前所述,被告亦尚得對原告求償:1.原告應負擔其個人及陳建任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172,220元(其中李玉輝為126,843元、陳建任為45,377元),2.逾期違約金54,445元、3.支出影印機租用費用7,200元,4.簡報資料製作費用部分3,000元等事項,合計236,865元,是被告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49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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