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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鄒 麟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被 告 駱俊光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票號F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同年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另被告係於同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買賣約定書,購買被告所持有之歐亞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之股權,並同意於94年11月30日前投資6,000萬元,簽約前原告已先行匯款350萬元給被告,簽約後又陸續匯款4,370萬元,至96年7月4日總計匯款5,020萬元。
嗣後原告發現該公司之資本額約三億元,其實均係以專利作價,非有真正之資金;
且事實上該公司之專利並無被告所稱之商業價值,然每年卻需支出巨額之專利維護費用。
因歐亞公司於原告投資後,一直未有可獲利之產品上市,而依照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若依約定應由乙方匯付甲方之買賣價金或應由甲方辦理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未能於約定時日完成,甲方或乙方均得提出終止本約定書;
甲方並同意若未能依約定辦理完成股票轉讓過戶登記而終止本約定書,應將乙方匯付甲方之買賣價金加計依解約當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乙方」因原告及被告均未在約定時日完成匯付價金及股票轉讓過戶程序,雙方乃依約解除契約,並非原告片面無故要求解除合約,因此解除契約後,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被告反而應依上開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加計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存利息返還全部已收之款項予原告。
故前述股權買賣契約關係已經合意解除,依照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有已交付之款項,但被告以其公司營運有困難為由,僅清償部分金額,剩餘約2,000萬元,則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償還之用,其餘部分亦未支付原告,惟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對遭退票。
另被告不僅勸誘原告投資,另以需要資金以利歐亞公司營運及維持專利權為由,央請原告協助其向第三人借款周轉,因此,雙方間之金錢往來除前述股權買賣關係外,尚有借貸關係。
被告所提出之220萬元匯款資料,其實係因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周轉,被告所匯還之借款及利息款項,與前述股權買賣資金無關。
至於被告規劃財務不當,所產生之資金缺口,與原告毫無關係,蓋被告向原告招募投資之前,其公司已成立,應以其登記資本之運作,不得使用尚未完成之交易、尚未登記股本之股金投入營運,此正如公司法規定增資未完成,需將增資所募得之資金歸還投資人,不能先行動用以致無法返還為同一法理。
更何況,原告與謝銘哲間之借貸關係,亦未提出任何憑證,尚難採信,縱使認為借貸關係,亦為被告評估其償還能力所為之決定,與兩造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無涉,其所生之利息損失與本件股權買賣無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係原告於9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約定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所持有之歐亞公司之股權6,000萬元,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約定總成交價金計六千萬元,應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前由乙方匯至甲方指定之華南銀行臺中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駱俊光」等語,契約開宗明義被告以專利作價,於經濟部核准後,公司資本額提高為三億元,簽約時,歐亞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萬元,原告於簽約日願意以6,000萬元買受被告之股權,顯然期待著被告將其所有之特定專利權,作價入股歐亞公司,公司資本額提高為三億元後,對歐亞公司未來能發揮之巨大經濟效益,與豐厚之利潤。
被告簽約後,即開始整理準備、配合將熱電半導體的製法與裝置專利權,送請專業機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直到97年1月12日提出專利價值評估報告為止,被告均全程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鑑定結果計算出被告所有之專利所產生之經濟效益應有311,029,026元之價值(以9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歐亞公司於97年3月4日變更資本額為2,700萬元(被告一人增資2,600萬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更於101年5月31日通知被告上開專利價值評估作價入股,增財產交易所得併計稅額為73,092,492元,造成巨大稅額負擔。
然原告簽約日後,僅於94年11月30日透過訴外人方綺如匯撥2,000萬元,卻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無端要求解除買賣合約,被告基於以和為貴之念,無奈地接受原告之要求,同意解約返還價款,才包括的簽發系爭支票一紙,用以償還價款。
但原告無端要求解除買賣合約,已使被告發生嚴重之損害。
被告信賴其與原告簽訂之前開股權買賣合約書,在原告買受其持有之歐亞公司股權價金未全部給付前,被告因應歐亞公司生產及業務要求,即規劃以所出售之股權所得之價金全部6,000萬元為範圍,購置機器設備,及積極辦理發明專利申請事務,卻因原告事後反悔,無端要求解除該買賣合約書,造成被告資金缺口,不得不轉向謝明哲(崧宏科技公司負責人)擴張信用借用資金,以彌補資金缺口,導致增加高額利息負擔,及上開所示之稅額負擔,且與原告無端解除買賣合約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另被告解約後,對包括之簽發系爭之支票,已在發票日前陸續匯款多次,清償票款金額達220萬元,因此被告就系爭支票僅剩餘96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 月10日,面額11,800,000元,票號FC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於同年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4年11月24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之歐雅公司股票,契約書並記載被告欲以專利作價,於經濟部核准通過後,公司資本額為3 億元,並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歐亞公司之有表決權普通股股數六千張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免於任何影響股票轉讓登記後之選擇權、保證、其他第三者權利之留置權、抵押、保證或各類限制,雙方並同意以每股10元計算,總成交價為6 千萬元,原告應於94年11月30日前將資金匯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臺中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駱俊光。
被告則應於95年2月28日前將約定之買賣標的股票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完成,相關證券交易稅則由原告負擔。
另契約書又約定得終止之方式,分別為:一、兩造雙方以書面方式議定;
二、若依約應由原告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或應由被告辦理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未能於約定時日完成,被告或原告均得提出終止本契約,被告並同意若因未能依約完成辦理股票轉讓過戶而終止本件契約,應將原告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加計依解約當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以上可參照被告所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詳見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是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兩造間關於解除契約除可以雙方書面方式議定外,若原告未能依約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未能辦理股票過戶予原告之時,雙方均得解除契約(此部分雖有記載終止之用語,然契約條文同時出現「解約當時」之用語,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足見兩造於簽約時,極為尊重雙方訂約之意願,在一方對能如期履約前,均得據此解除契約。
另參酌被告於2008年11月7日所傳給原告之簡訊亦記載:「我已經努力的在做,我跟其他股東開過會,包括謝董,大家都說不能退股,但我還是會退給你,你也不要再傳達訊息會令我捉狂不理你」等語,益見被告在歐亞公司股東拒絕退股之情形,仍表示願意願意還錢,核與兩造約定之情形亦屬相符。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尚未將兩造約定之股票過戶予原告名下乙節,核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㈢所述:「股票為辦理過戶之原因是:一是股權買賣之價金未依約匯款到位,給付完畢;
二是…」等語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既尚未辦理股票過戶,依照兩造上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解除本件契約,則解除契約後,原告依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
㈣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解約後,除包括的簽發系爭支票外,尚於發票日前陸續匯款多次清償票款金額220萬元,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惟查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共十一筆,除最後一筆於系爭支票發票後,然亦原告提示兌現之前,其餘均時匯款時間均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且支票之提示應係向付款銀行辦理提示兌現事宜,而是開匯款資料除一筆係交付美金現鈔外,其餘係由付款銀行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原告帳戶內,與支票交易方式不符,且原告對於上開匯款金額係清償系爭支票支票款乙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220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
㈤另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
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乃基於兩造約定之條件為解除,應屬合意解除,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至於被告抗辯因簽約後為使其專利權入股歐亞公司所產生之鑑定等相關之成本支出,及專利入股歐亞公司造成稅捐單位通知被告專利價值評估作價入股,增加財產交易所得併計稅額為73,092,492元,造成巨大稅額負擔等情,此乃被告成立歐亞公司,以專利入股之必要費用,與原告是否解除契約無關,至於被告所辯因原告事後解除契約造成其另需舉債彌補資金缺口,造成高額利息負擔等情,此雖與原告解除契約有關,然雙方於訂約時,既然賦予任何一方任意解約之條件,且訂約時亦非不得預見此一情形,然對於兩造任何一方解約後,雙方並未進一步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問題,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或損害金。
從而,原告依據上情主張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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