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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林哲韋即林世誠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 告 鉅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應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止,承作被告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所發包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東勢第三橫街等管線抽換工程」之第一橫街、第二橫街及第三橫街三區之管線抽換工程,約定管徑一米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代價、分水鞍1戶1,000元,然被告在原告於第一橫街施工一個月後,即突然向原告告知要收回工程,自行施作,而期間原告並無違約之處,總計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完工619.96米管長,施工地點為下列之第一橫街:⑴開始點為第一橫街32巷往東勢區本街方向到第一橫街93巷口為止管理為100m/m,⑵從東勢區本街方向由第一橫街往中正路方向第一橫街32巷前方叉路路口為止管徑200m/m(施作點為第一橫街道路兩旁做一管徑一邊為100m/m ,另一邊為200m/m,⑶第一橫街90巷亦有部分施作。
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55,948元(即619.96X1300=805948,另完成分水鞍50戶,其金額為50,000元,合計855,9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⑴挖土機費用316,500元、⑵原告向被告借支之金額19,000元、⑶100年8月、9月臨時工資68,295元、⑷承租工程車三輛,每日為5,000元元,承租19日共95,000元、⑸車輛維修跟機具保養費用共100,000元、⑹吃飯、油資費用,每日為1,500元,19日,共28,500元、⑺臨時購買水管費用1,500元,合計628,795元,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為227,153元,依照兩造當初之約定,施作一個月即可請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已施作完成,被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準備任何施作工程之機具,而係由原告提供,且雙方約定之工程範圍包含第一、第二及第三橫街,而於第一橫街尚未完工,系爭工程進度更處於初期,距完工尚遠之時,原告於完成之工程為第一橫街工區內管長619.96米,以及分水鞍50戶部分之工程後,於100年9月23日起向工地現場之被告公司經理表示因需至法院開庭,欲先離開,被告公司之經理慮及路程遙遠,及原告騎乘機車實有不便,因此欲遣人開車載送原告,然為原告所婉拒,至此之後,原告即未返還系爭工程現場,經催告後仍拒絕進場,被告不得已只得緊急臨時調派其他工人繼續施工,被告因原告臨時停止施工,為維持工程進度,而額外支出費用,導致被告於第一橫街工區入不敷出,透支175,659元,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估成之全部,乃卻於系爭估成尚未完工之時,即不再進場施作,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依民法第503條及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解除承攬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告竟在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前,即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實令被告深感莫名,另被告於接獲原告100年10月27日之存證信函後,即100年11 月初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止,承作被告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所發包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東勢第三橫街等管線抽換工程」之第一橫街、第二橫街及第三橫街三區之管線抽換工程,約定施工管徑一米為1,300元、分水鞍1戶1,000元,及原告業依約履行完工619.96米管長,施工地點為下列之第一橫街:⑴開始點為第一橫街32巷往東勢區本街方向到第一橫街93巷口為止管理為100m/m,⑵從東勢區本街方向由第一橫街往中正路方向第一橫街32巷前方叉路路口為止管徑200m/m(施作點為第一橫街道路兩旁做一管徑一邊為100m/m,另一邊為200m/m,⑶第一橫街90巷亦有部分施作。
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55,948元(即619.96X1300=805948),另原告又原告分水鞍共50戶,其金額為50,000元,共計855,948元等事實,提出施工圖、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計有:⑴挖土機費用316,500元、⑵原告向被告借支19,000元、⑶100年8月、9月臨時工資68,295 元、⑷承租工程車三輛,一日費用為5,000元,承租19日,共95,000元、⑸車輛維修跟機具保養費用共100,000元、⑹吃飯、油資費用,1日為1,500元,19日,共28,500元、⑺臨時購買水管費用1,500元,合計628,795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橫街施工一個月後,即突然向原告告知要收回工程,自行施作等語,對此為被告則辯稱:原告100年9月23日起向工地現場之被告公司經理表示因需至法院開庭,欲先離開,被告公司之經理慮及路程遙遠,及原告騎乘機車實有不便,因此欲遣人開車載送原告,然為原告所婉拒,至此之後,原告即未返還系爭工程現場,經催告後仍拒絕進場,被告不得已只得緊急臨時調派其他工人繼續施工等語,經查,證人黃明志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他在第一橫街施工一個月,之後,就沒有繼續做,你是否知道什麼原因?)要是我也不會繼續做,因為超時工作,每天早上七點就要到那邊,晚上十點多才能離開,至於原告是否因為超時不做,我不清楚。
原告不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蔡經理叫原告明天不用來,原告才沒來。
我記得時間是在九月底。
我有聽到被告蔡經理直接跟原告講說他要自己做叫原告明天不用來,但是事後原告沒到工地,我又聽到蔡經理跟別人說是原告自己不要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經理跟原告說不用來時,你跟原告距離多遠?)我就在旁邊,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攪拌混泥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現場會很吵嗎?)不會,我們只是把混泥土拉平,大概三、四個人。」
等語,可知證人黃明志確實聽聞被告公司之經理通知原告不要再來施工,並事後聽聞被告公司之經理向他人改口稱係原告自行不要前來施工。
又證人黃明志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陳述,你有聽到被告公司蔡經理跟原告講說不用來,是在一天工作中還是休息中聽到?)快下班的時候,那天工作到晚上十一點快到十二點的時候,我們工作最長也只有那天而已,那時我聽到蔡經理跟原告說他要自己做,叫原告明天不用來。
但是原告還是有來幾天,之後才沒來。」
等語,是見原告並非於被告公司之經理告知隔天不用來即停止至施工現場施工,而係繼續施工數日,始未至工地上班,是見證人黃明志聽聞被告方面通知原告不用前來上班,乃在原告真正未至現場施工之前數日。
是被告以證人黃明志所述之情形與同年9月23日當日之情形不符,即否認證人黃明志之證詞可信度,應非可採。
次查,證人趙志欽(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去年9月23日以後,沒有在繼續進場施工,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那天有派車出去菜市場買東西,裡面的人有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隔天不用去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裡面的人是指什麼人?)我不知道是什麼人,我有問原告,原告說是他們裡面的經理,叫他明天不用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你聽到的時間大約是什麼時候?)我記得有半年以上之久,我知道九月或十月左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你有聽到,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原告的姐姐及原告的哥哥。
我們一起去菜市場買東西,就聽到有人打電話給原告,我們問原告原由,電話裡面的人叫原告明天不用來。」
等語,足見證人趙志欽已聽聞有人透過電話通知原告隔天不用來之語,然因來電之人為何人,故而證人有詢問該人為何人,此與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哲揚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100年9月23日以後就沒有再繼續進場施工,這個原由你是否知道?)知道。
因為那天我在去年8月24 日腳再次手術,我出院沒多久,過了一個月左右,那時候,我跟我姐姐、我弟弟,我請我朋友趙志欽,因為他有車子,我請他載我們去菜市場,我順便要買藥布,在路上我弟弟接到一通電話,我弟弟有轉擴音器,我聽到蔡經理說:阿誠你不用來了(台語),我只聽到這句話,然後電話就掛斷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聽到電話通話內容,在場有哪些人?)我朋友趙志欽、我姐姐坐前面,我跟原告二個人坐後面,我們四個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 月23日隔天,原告就沒有再到工地,被告公司有無人找原告?)有,隔一、二天或二、三天,蔡經理有打電話給我,問原告下落,問原告有沒有回去?我跟蔡經理說還沒有,之後我就掛電話。」
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證人趙志欽雖又證稱:「他們電話的聲音我大約有聽到,但是詳細內容不沒有聽清楚」等語,除其對於駕駛車輛時聽到電話之聲音,此與證人林哲揚所稱原告當時有轉擴音器乙節相符,至於證人當時在開車其來電提到明天不用來之語以外之細則不清楚,乃針對上開對話通知之其他細節未清楚瞭解,而稱不清楚,實難據此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㈣又查,證人劉首志則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工地現場工作多久?)從工程開始做,做不到一半,就沒有在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做不到一半就不做了?)詳細情形不知道,只知道他說當天要去開庭,之後就沒有再出現了。
正確時間我現在忘記了,要回去查工作紀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跟誰說他要去開庭?)所有工地現場的人都知道,都有聽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後來隔天就開始沒來,有人催原告到現場工作嗎?)隔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的電話沒有通。
後來就沒有聯絡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蔡經理,他事後有無試圖是找過原告?)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蔡經理有無聯絡上原告?)據我所知,蔡經理有打,就是不是沒人接就是不通。」
等語,是依照證人劉首志所述,其係聽聞原告稱要開庭之事由後,翌日即未見原告至工地施工,至於原告未到工地施工之原因,其並不知悉,其於翌日雖有打電話予原告,但因原告未接電話而作罷,另被告公司之蔡經理亦有聯絡原告,則遇到原告未接或電話不通知之情形。
另證人傅有詮到庭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工地現場是從頭做到尾嗎?)做不到一半,就沒有看到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什麼時間就沒有看到原告沒有去工地現場?)有一天下午三、四點原告說要去法院,隔天就沒有看到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跟誰講要去法院?)跟小蔡(即蔡經理)講,原告跟蔡經理講時,我有聽到,蔡經理說騎機車這麼遠,很危險,要用車子把原告送到法院,後來,我就走了,去做我的工作,第二天就沒有看到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第二天開始沒有來,有無人通知原告要來工作?)電話打不通,我有叫我老婆打電話給原告,電話打不通,因為我老婆在工地是幫原告買五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原告沒有來,工地有無因為這樣導致工地工程延誤?)有延誤,我們就自行進行工程,因為早上工程是我們要先挖,原告他們才有辦法接管,所以,我就請小蔡解決,要他趕快聯絡原告,叫他趕緊來接管,後來,小蔡就自己過來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陳述原告後來沒有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因?)我不曉得原因,因為原告沒有跟我講,原告只說他要去法院,之後就沒有消息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施工的工人或他人,原告沒有繼續施工是什麼原因?)沒有,因為我們也有繼續打電話,但電話都不通。」
等語,是見證人傅有詮亦不知悉原告未繼續至工作施工之原因,僅知悉被告繼續至施工現場施工之前一日有表示欲至法院開庭,被告公司之蔡經理有表示騎機車危險,欲派車送原告至法院等語,其後其因工程需要,依照被告公司之蔡經理指示而與原告電話聯絡,但因電話不通而未與原告取得聯繫。
至於證人張筠宥到庭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八、九月進場,工作到何時?)我做到9月30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原告?)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9月30日做完離開,原告是否每天都有去?)原告是做到9月23日下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9月23日下午之後就沒有再到工地?)是,當時我有問原告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法院開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隔天開始沒來,有無人問原告何原因?)我有打電話問我們經理的女朋友,她說她有打電話給原告,但電話不會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你的觀察,工地現場,有無因為原告從24日沒有到工程有延誤或是臨時要找人來補充工地工人?)有,我們蔡經理有找人來補。」
等語,是見證人張筠宥亦於系爭工地現場工作至100年9月30日,並知悉原告工作至同年月23日下午,當時並稱其欲至法院開庭,至於隔日起原告未繼續至工地工作之原因,其雖曾詢問被告公司經理女友,被告公司經理之女友告知電話不通,是見證人張筠宥係透過被告公司女友欲得知原告未繼續工作之原因而未果,並無法推知原告係單純不到現場施工。
另證人彭焜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原告在九月底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去工地現場?)知道,有一天中午原告說他下午要去開庭,之後就沒有再看到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隔天開始沒有來,有無人找原告或是聯絡原告?)我只知道蔡經理有打電話找原告,聯絡不到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隔天開始沒有來,工地有無找人補他的缺,或是導致工程落後?)有,蔡經理有找人補原告的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陳述,去年9月23日以後,原告就沒有再去施工,原告跟你說他要去法院開庭,你是否知道原告後來沒有繼續進場施作,你是否知道是什麼原因?)這我不曉得。」
等語,亦可見證人彭焜權並不知悉原告未繼續到場施工之原因,僅知悉被告公司之蔡經理有打電話找原告,但並未聯絡至原告,另被告方面因工程需要,另有覓尋他人處理之情形。
是見上開四名證人,均不知悉原告真正不繼續到工地施工之原因,至於其等雖均有以電話,或透過周遭之人打電話欲與原告聯絡,甚至目睹被告公司經理打電話欲與原告聯繫之情形,然均未真正與原告聯繫外,而系爭工程原告未繼續到現場施工,被告礙於其與業主之合約,自得繼續履約之必要,其另覓他人前來施作,為屬理所當然,尚難據此,亦難認為原告系單純自行拒絕到場施工。
㈤至於被告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之被告二姐林家捷之傳簡訊與被告公司經理之女友羅翌華之簡訊,乃林家捷於審判外與第三人所為之電話簡訊,至於林家捷於電話簡訊所述,是否屬實,並無法得知,尚難據此採信。
至於被告另外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乃其內容被告回復原告100年10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致被告公司受損害,被告公司將依法求償之意旨,惟此存證信函並未蓋郵局正式戳章,更無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尚難認為被告已因原告未繼續施工為宜,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有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契約,是其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未給付之報酬227,153元(即000000-000000=2271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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