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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昆炉即永興宮
被 告 張光彥
張光月
張光夫
張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張光彥、張光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44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27.3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光文則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為其父親張輝煌所興建,其死亡後由被告四人繼承(另一人張光遠於張輝煌死亡前即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且未辦理分割事宜,房屋佔地僅約三點五坪,並造成其土地面積減少27.35平方公尺,原告亦有占用其土地約五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光夫則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為其父親張輝煌所興建,其死亡後由被告四人繼承(另一人張光遠於張輝煌死亡前即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且未辦理分割事宜,目前由被告張光文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光彥及張光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共27.35平方公尺,為被告四人共有之建物所占有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張光夫及張光文所部不爭執,其餘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共有之建物既然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於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張光文雖以被告亦占用其土地等語為抗辯,然即令其所述屬實,亦為其是否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問題,並非因此即可認為其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至於其土地於測量結果是否減少,乃涉及其土地實際面積多少之問題,與其所有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無關,此外,被告對於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4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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