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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菜
代 理 人 林鴻德
相 對 人 廖陳寶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41,667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03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遞延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667元【計算方式:1,000,000元5%(2+10/12)=1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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