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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馬志豪
相 對 人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張李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8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836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500元【計算方式:180000元5%(2+10/12)=25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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