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聲更,2,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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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芩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塙璘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 對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櫃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6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如坐落臺中市○○區○○段604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174號3樓)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臨時編號為4053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第一次拍賣價格為新臺幣16萬元,下稱系爭標的)為聲請人興建,係聲請人所有,竟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執行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復以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願提供按合乎比例原則之擔保後,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5月31日以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確定,此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四、次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6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通知之記載,本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如附表所示,共有土地4筆及建物10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採「合併拍賣,分別出價,以總價最高者者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審閱無誤。

且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4月23日針對系爭建物得否單獨拍賣一事,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中院彥民慈101簡聲抗字4號函),該處回覆稱:「…依本股歷次履勘暨測量未保存登記建物結果,得知附表所示之建物目前為一經營遠東愛買商場,而其中附表編號10暫編臨時建號4053號之拍賣標的(下稱系爭標的)僅為一搭建於附表編號8之建號3759建物空地中之涼棚,四周為3759號建物,…該系爭標的與3759號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為一體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無獨立進出之通路,本股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120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4號判決意旨,將系爭標的一併查封拍賣。」

等語,則有該處101年4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丑字第3622號函在卷可佐。

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系爭建物係屬如附表編號8建號3759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即無從單獨就系爭建物停止拍賣。

更何況,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必要。

五、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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