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補,1197,2012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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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佩晶
原 告 劉宣瑜
原 告 劉宣廷
被 告 劉子敬
被 告 劉少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劉子敬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而被告劉子敬未清償前開債務,竟於民國100年間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18-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718-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407之1號房屋低價脫產被告劉少欽,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0萬元(參照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2日陳報狀),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0,832,70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中關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18-23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45,449元/平方公尺面積47平方公尺=2,136,103元;

同段718-4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76平方公尺=7,296,000元,至於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400,600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1年8月28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10186282 08號函參照),故系爭房地之現值2,136,103元+7,296,000元+1,400,600元=10,832,703元】,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為1,500,000元。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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