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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原告與被告徐榮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即203,000元(即該房屋101年度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加計已到期租金52,000元及代繳之管理費3,018元,共計258,018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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