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補,1590,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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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張台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TAR-162號機車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TAR-162號機車車主之姓名其其住居所,並備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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