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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政睿即連清文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2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1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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