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訴,21,2013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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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杏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352,0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規定提出「上訴聲明」(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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