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早已與被告約定,被告
-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 二、兩造之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薪資為有理由,茲分述
-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離職當日簽署證明書載
- 三、至於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抗辯
-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有薪資條裡面有三千元的補貼,不包括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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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韋廷琛
被 告 全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誌方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41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金額以「薪資單」計算即57,586元(詳如後述),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試用期 3個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嗣因增加兼任內勤加工之工作,被告自99年6月至99年11月每月增加1,000元,自99年12月至101年10月每月增加3,000元,應屬職務津貼加薪,惟被告自97年2月 5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每月皆自原告薪資中扣減薪資百分之6,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至勞保局調閱資料始得知原告之勞退專戶中只有雇主應提繳的百分之6部分,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百分之6部分並未如實報繳,實有將原告所屬款項中飽私囊之嫌,經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 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101年11月27日調解,結果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1元,及自 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早已與被告約定,被告每月所扣薪資百分之6均另外予以補償,且被告已於99年6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補償1,000元;
於99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止,每月補償3,000元,共額外給付 75,000元,已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並於 101年11月30日離職時簽署證明書,表示被告與原告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等語,則原告既無損失,本件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86元,及自民國 102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自97年 1月10日(1月上班22天)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實際薪資:⑴97年2月至97年4月:每月薪資33,000元。
⑵97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薪資35,000元。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⑴97年2月至101年1月:16,500元。
⑵101年2月至101年10月:17,880元。
㈣被告確實自原告之工資中扣薪6%至勞工保險退休專戶,即每月多少?990元?1,037元?⑴97年2月:扣736元(按實際到職日數22日比例計算)。
⑵97年3月至99年4月:每月扣990元。
(16,500×6%=990)。
⑶99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扣1,037元。
(17,880×6%=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薪資單之資料不符?月份不同?金額不同?㈤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每月扣取之勞保費:⑴97年2月:158元。
⑵97年3月至99年4月:每月215元。
⑶99年5月至101年3月:每月260元。
⑷101年4月至101年10月:每月286元。
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除加班費另計外,每月多給付:⑴⑵99年6月至99年11月:每月1,000元。
⑶99年12月至101年10月:每月3,000元。
㈦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簽署「證明書」表示「全鎰建材有限公司與本人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本人任何款項」。
㈧原告101年11月9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11月27日調解,結果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給付遭扣減之薪資,是否於法有據?⑴原告請求57,586元(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薪資單計算),如何計算?⑵扣薪資6%之依據?⑶101年10月30日簽署之「證明書」效力?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薪資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亦即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得轉嫁由勞工應得之薪資中扣除。
㈡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⑴原告自97年 1月10日(1月上班22天)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⑵原告實際薪資:①97年2月至97年4月:每月薪資33,000元。
②97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薪資35,00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⑶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①97年2月至101年1月:16,500元。
②101年2月至101年10月:17,88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⑷被告確實自原告之工資中扣薪6%至勞工保險退休專戶,即每月多少?990元?1,037元?①97年2月:扣736元(按實際到職日數22日比例計算)。
②97年3月至99年4月:每月扣990元。
(16,500×6%=990)。
③99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扣1,037元。
(17,880×6%=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㈢據上,被告在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每月即在欲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減6%(其中③99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本應扣1,073元,惟被告僅扣1,037元),用以支付本應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應提繳之金額57,586元{計算式:(97年2月:扣736元〈按實際到職日數22日比例計算〉)+(97年3月至99年4月:每月扣990元〈26月×990元=25,740元〉)+(99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扣1,037元〈30月×1,037=31,110元〉)= 57,586元},將雇主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轉嫁由勞工應得之薪資中扣除,已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資。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 101年10月30日離職當日簽署證明書載明「本人韋廷琛原任職全鎰建材有限公司,因生涯規劃無法繼續服務主動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離職,全鎰建材有限公司與本人已完成會算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則原告既無損失,本件主張並無可採等語。
經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既在原告所領之薪資中扣減6%,將雇主所應負擔之金額轉嫁予原告,有如上述,已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縱使原告簽署上開證明書,亦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受其所簽立證明書之拘束。
是被告此之所辯,委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提出本院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開事件相同,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經查,上開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係引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要旨,認為上開事件原告(蕭雅月)係66年11月11日生,尚未滿最低退休年齡55歲,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乃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包含雇提收益部分,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僅能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依法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乃原告主張其受有未提撥數額差額48,073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直接向原告給付該數額,為無理由(參上開判決四、得心證理由:(三))。
惟,本件被告係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由原告之薪資內扣減,轉嫁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此部分之薪資返還,有如上述,與上開事件,顯有不同,是被告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有薪資條裡面有三千元的補貼,不包括在 35000裡面,此金額是公司跟原告因為實報與低報之差距,3000元是補貼他這個部分的損失,只是希望他在公司能夠盡心盡力,而原告清楚了解整個薪資結構,所以在離職的時候才會簽署證明書,公司受裁罰是無妄之災等語。
惟,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除加班費另計外,每月雖有多給付之情形{99年 6月至99年11月:每月1,000元。
⑶99年12月至101年10月:每月 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原告實際薪資{①97年2月至97年4月:每月薪資33,000元。
②97年5月至101年10月:每月薪資35,00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①97年2月至101年1月:16,500元。
②101年2月至101年10月:17,88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據此,被告多給付予原告之1,000元或3,000元,究為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用以補償原告,抑或是每月自薪資扣減6%之差額,顯屬有疑,況且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所辯,即無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86元,及自102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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