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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黃迎嘉即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已於94年12月21日依法公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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