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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余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6日向原告之前手法商佳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經佳信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
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新台幣(下同)24264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計算至94年12月5日止,尚欠242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月21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242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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