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 三、被告則以:伊遷入原告社區後即向社區總幹事索取住戶規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決議違反最低出席人數,且有不少區
-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社區對於管理費收取標準不一,故被告不
-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304元,及自102年4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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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盟峰
被 告 雷復舜
訴訟代理人 雷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304 元,並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0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望族二期」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依原告社區於98年4 月26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1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管理費依每坪42元收取,如遲延給付,並應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5款約定按年息10% 給付遲延利息,不料被告竟積欠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止之管理共計1 萬2,304 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遷入原告社區後即向社區總幹事索取住戶規約以繳交管理費,總幹事告知無規約,並告知以每坪42元計算管理費,伊遂依上開標準繳納,嗣伊於97年間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社區規約,始發覺規約並未載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伊再調閱原告社區100 年5 月之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更發覺該社區共有14種不同之收費標準,最低每坪1 元、最高每坪68元,伊要求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訂定統一收費標準,亦未獲置理。
又原告據以收取管理費之系爭會議決議未達最低應出席人數,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3款第1 目規定,自始不生效力,故並未增列於住戶規約,亦未送主管機關報備,況有關管理費之提案於該次大會決議並未經討論表決,且伊當時在場因反對店面以半價計算管理費有違公平原則,並未投票贊成,自無一致表決通過之情形,故會議紀錄顯屬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時,係由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以其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規約,起訴請求身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為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有按系爭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有理。
且被告亦自承如依每坪42元計算管理費,其確實仍積欠原告1 萬2,304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 萬2,304 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決議違反最低出席人數,且有不少區分所有權人為獲得出席費但不願開會,於簽到後即離開,況其當時表示反對決議內容,自非全體一致通過,該決議既屬當然無效,自無須經過法院審理云云。
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然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
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且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本件被告已自認有出席系爭會議,惟並未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見本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撤銷權業已罹於3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系爭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即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被告所辯顯然誤解相關規定,洵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社區對於管理費收取標準不一,故被告不願繳納管理費,其已對原告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提起背信告訴等語,惟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之行為與管理費之收取均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故原告是否依系爭會議決議之標準向其他住戶收取管理費,核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會議決議之標準給付管理費無涉,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核屬無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為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第5款所約定,故原告併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304 元,及自102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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