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242,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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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林若華
被 告 王傳仁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餘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邀集之合會多年,99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月5日期間,總計尚有三個合會進行中,合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拖欠會款為由,於100年8月23日至26日間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上開合會關係。

其中合會(1)會期自99年12月11日至100年10月11日,原告已繳納至100年8月11日共17期,會款加計利息為85,000元;

合會(2)會期自100年3月5日至101年1月5日,原告已繳納至100年8月5日共11期,原告於100年5月5日以標金1,500元得標,會款總計76,000元(死會4×5000+活會16×3500=76000);

合會(3)會期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4月8日,原告已繳納至100年8月8日共5期,會款加計利息為25,000元。

上開合會(1)、(3)原告曾轉讓與訴外人許育甄,但經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轉讓無效,原告仍為會員,故已繳納之會款總計11萬元(85000+25000=110000),扣除原告已得標之合會(2)尚有應退還之10期會員會款總計35,000元(3500×10=35000),被告應返還原告75,000元(110000-35000=75000),經原告聲請鈞院調解惟未成立,故依合會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只有積欠原告會款46,200元,其中合會(1)97,000元扣掉合會(2)原告所欠5萬元及未繳之三期會款15,000元,尚餘7,000元。

合會(2)原告為死會,原告於100年5月5日得標,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尚有10會會款未繳,須將該10會之利息先扣除,伊合會係採內標,死會會款要先扣除利息,故原告尚欠伊5萬元。

合會(3)伊要退還給原告及許育甄三會,每一個會19,600元,共計46,2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1)、(2)、(3),其中系爭合會(2)是死會,系爭合會(1)、(3)原告轉讓與訴外人許育甄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轉讓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簿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1)、(3),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會款及利息合計11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許育甄復證稱會款實際金額尚待計算,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有據;

而查系爭合會(2),採內標制,原告為死會,於100年5月5日得標,每期會款5,000元,原告尚有10期會款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可稽,則原告應尚有死會會款50,000元未付。

被告雖自認經結算抵銷之結果,伊要退還給原告及訴外人許育甄會款共計46,200元等情(見本院102年3月5日、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關於原告讓與系爭合會(1)、(3)會員權利予訴外人許育甄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認定轉讓無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則該部分會員權利仍屬原告所有,應認被告尚須給付會款46,200元予原告。

(三)從而,是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6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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