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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81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子即訴外人張學文駕駛,於101年2月19日9時16分,在臺中市建國北路與正福街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故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修復,費用共計26,000元,嗣原告公司於101年2月25日修復完畢並交予被告,被告並允諾於1個月內給付費用,嗣被告均藉故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委託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身分證、行照、機車修繕委任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委任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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