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82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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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萍妃
陳震南
被 告 鍾本發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951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951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4 日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復變更為目前之名稱)訂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被告迄至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登報費用150 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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