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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中一
被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利息及逾期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第二個月四百元及第三個月五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
迄至一0二年二月五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本金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利息二千九百七十元,違約金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永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略以:其積欠之金額未達原告主張之數額,且現行銀行之利率概為年息百分之五左右,又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六日工作時不慎跌落致傷,迄今無法自主行動且有認知障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資帳單查詢(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就原告提出之帳單查詢表觀之,迄至一0二年二月止,被告積欠之金額確為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有前開查詢卷可證。
再者,兩造亦確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利息及逾期第一個月三百元,第二個月四百元及第三個月五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此觀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即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主張其因工作受傷致無法自主行動等情,核屬兩造和解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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