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元百囍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裕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霆
被 告 游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 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元百囍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尚有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未據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