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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市政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嫦娥
訴訟代理人 楊登雄
被 告 蔣順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市政敦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第7條費用繳納之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社區管理費,詎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之管理費,已積欠3個月之管理費共12,000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市政敦煌社區住戶規約、市政敦煌社區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存證信函、法拍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市政敦煌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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