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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彭朋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2年5月1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8045元,其中本金2487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0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1次,前1年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第2年以後,改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迄至92年5月20日止,尚有帳款23629元,其中本金21253元未繳納。
(三)以上2筆款項,迄至92年5月18日止,尚欠52034元,其中本金46131元及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及92年5月信用卡對帳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34元,其中本金461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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