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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詹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56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按期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92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656元,以上合計52,656元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原告自係合法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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