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87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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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周百達
訴訟代理人 葉翠蓮
被 告 白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房屋(詳細門牌號碼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止,嗣被告已於102年1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尚欠3個月未付之租金共計66,000元,另兩造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陽蓬應於退租於還原等語,惟被告僅將新設陽蓬拆除,未回復至原始狀態,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回復原狀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因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經估價須花費57,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又被告遷讓房屋後,原告為予整理,另支出清潔費5,000元,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121,000元,扣除押金3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7,000元,因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租期至104年1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2年1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尚欠3個月未付之租金共計66,000元,另兩造約定: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陽蓬應於退租於還原等語,惟被告僅將新設陽蓬拆除,未回復至租屋時之原始狀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66,000元,為有理由。

㈡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指被告,下同)取得甲方(指原告,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等語,而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僅將其所新設之陽蓬拆除,未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租屋時之原始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有理由。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係指法律明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者,從其規定。

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即嚴守本條所定舉證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難免發生舉證之困難,依客觀情形觀察,顯失公平,故許法院依誠實信用原則,酌定取捨證據之標準。

此項規定,並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僅在依客觀情形,由當事人舉證,事實上確有困難,設此例外規定,以濟其窮。

關於此項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仍有主張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以觀察其舉證是否已達困難之程度;

如舉證並無重大困難,法官不得為本條但書規定之濫用。

同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本條第2項規定,應屬於同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之一部,其立法本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僅將其所新設之陽蓬拆除,未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租屋時之原始狀態,則原告為回復狀態,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告自須支出相當之費用,況原告已提出此部分之估價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自堪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失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其損害金額為50,000元,並舉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為57,000元一節為證,然該估價單所為裝修係屬新設,並未扣除折舊,尚不宜以其估價金額為唯一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信,然經核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照片等資料為證,客觀上已盡其舉證其所受損害之義務,且被告新設陽蓬後,衡情自將原有建材、器設予以丟棄,且無論是否保留,均須另雇工予以裝修,因此強令兩造明確、逐一提出原始建材以供回復原狀,並據此判明原告之實質損害金額,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更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張內容,並參酌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係50,000元,另被告則未為任何主張之雙方辯論意旨,及本院依職權審酌卷附房屋現況照片、租金數額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告之損失應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與此不合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按清潔費係維護租賃物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屬於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費用,本為出租人所應負擔,事實上其利益亦歸屬於出租人所享有,解釋上自應由出租人負擔(參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336頁)。

再經核系爭租約所載,兩造間就清潔費部分,並無特別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說明,清潔費部分自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其於收回系爭房屋後,為予清潔,而支出5,000元之清潔費,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併有誤會,不可採信。

㈣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負有租賃債務,一般以為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償之作用,既不問當事人意思為何?亦無待乎意思表示,因租賃關係消滅,當然清結租賃債務,並以押租金清償之。

因之,其間既無庸如一般擔保物權之尚待進行實行程序,亦無須如抵銷、抵充之尚待意思表示到達生效,所以如此解釋,在於力求法律關係之迅速明確釐清,且避免無謂勞費,於租賃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故也。

本件兩造定有押租金34,000元,並已經被告交付予原告,乃原告於起訴時,更係陳明其所有請求中,均當然扣除押租金34,000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押租金34,000元自當然抵償被告所欠原告之租賃債務91,000元(計算式:欠繳租金66,000元+回復原狀損害賠償25,000元=91,000元),清結後,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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