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890,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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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9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高洪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81元,及其中新臺幣42,311元自民國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各月之款項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2年3月3日止,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2,311元、已到期利息46,570元,合計88,881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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