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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李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日向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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