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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趙金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晶鑽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係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利率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並勾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至95年1月9日止,尚欠本金43,063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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