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91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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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與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297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含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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