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96,2013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96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保隆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98年起至99年止隨班附讀被告之碩士學分班,其後於100年考進碩士在職進修班,以學分班課程抵修15學分,然校方不接受以先前學分班所繳學費新臺幣(下同)40,500元扣抵學費,因教育部以學費爭議並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而大學法就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師聘任、學生資格、修位年限、學位之授予加以規範。

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可知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立有關學生學籍事項之章則。

另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大學學則中抵免學分應否同時抵繳學費,因學則爭議涉及大學自治範圍,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亦無不能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但書規定駁回,僅得依法為移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