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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9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合意管轄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係法人組織,本件契約係定型化條款,故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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