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救,26,2013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相 對 人 韓承館餐飲店
法定代理人 張珮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五四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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