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聲,62,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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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翁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三七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中簡字第一零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中簡字第1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就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翁文良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31,688元,而本件聲請人經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即動產經鑑定之價值僅為116,600元,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利益,僅於此範圍內排除相對人翁文良因此受償之可能,乃相對人翁文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116,600元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822元【計算式為:116,600元x6% x(2+10/12)=19,822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就前揭建物部分所請,尚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擔保金額以19,82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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