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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仙蘭
相 對 人 黃張瀅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40,500元及遲延利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8,238元為適當(計算式:340,500×5%×(2+10/12)= 48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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