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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何氏夢玉
相 對 人 李明松即李侖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中簡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金額即7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9,917元【計算式:70,000×5%×(2+10/12)=9,9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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