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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慶良
相 對 人 楊紫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9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利息,超過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利息部分,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9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又依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債權本金34,562元及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僅得停止執行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餘聲請於法不應准許。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
爰審酌相對人此部分債權額為6萬元(計算式:94562-34,562=6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5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60000×5%×(2+10/12)=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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