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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反訴原告 簡敏雰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
反訴被告 周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固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93244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83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2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故反訴與本訴應適用訴訟程序即非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反訴即屬不得提起,反訴原告猶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同一,自應合併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云云。
然反訴原告起訴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且因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迥異,前者為事實審,後者為法律審,倘僅因訴訟經濟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後之第二審上訴應適用訴訟程序發生錯亂,而影響第一審判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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