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12,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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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榮滄
訴訟代理人 郭惠靜
被 告 林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2-3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94元,加搬離之日止之租金及電費,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2-3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4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200元。」

,再於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訴之聲明第二項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4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200元。」

,原告追加請求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2-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1年,每月租金為8,200元,電費以每度4.5元另外計算,詎被告自101年8月6日起即未付租金及電費,尚積欠101年8月份1,400元、同年9月份8,200元、同年10月份8,200元、同年11月份8,200元、同年12月份8,200元、102年1月份8,200元、同年2月份8,200元、同年3月份8,200元之租金,以及電費2,394元(計算式:532度4.5元=2,394元),共計61,194元,扣除押租金16,400元,尚積欠44,79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1年9月5日屆滿,被告仍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拒收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甲乙雙方洽定願意定為:1年共12月。

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

,兩造租約已於101年9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約定之租金及電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給付44,794元,以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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