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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白榮華
複 代理 人 吳温鵬
楊程緯
被 告 郭力翰
郭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力翰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邀同被告郭澔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郭力翰畢業後,自應還款日之101年5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343,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 件、申請撥款通知書7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利率資料1件、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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