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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蘇玉枝
蘇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之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32)土地及其上建號3224號、3622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6及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應予塗銷。
另備位聲明則以詐害債權為由,請求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而定之。
查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其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270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查詢系爭房地之課稅現值,該土地部分之價額為498,170元、建號3224號、3622號房屋分別為75,000元、67, 100元,以上合計640,270元】;
至原告備位之訴之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357元定之。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640,27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310元,本件尚應應繳3,7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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