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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王裕瓊
陳姮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裕瓊有新臺幣(下同)200,309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
又被告王裕瓊對其債務無法清償時,逕將其所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50)及同地段其上建號為4729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其夫妹即被告陳姮夙所有,且被告王裕瓊移轉系爭房地後仍設籍於此,是被告間具親屬關係及以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違交易常理及有通謀虛偽意思及脫產而規避債務之舉,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及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為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姮夙應就系爭房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所載,總計為1,210,245元【計算式:土地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其10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39,109元/㎡面積833㎡1萬分之250=814,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該房屋於移轉時之價值395,800元,合計1,210,245元】;
至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00,309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210,245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210元,本件尚應應繳10,86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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