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64,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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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黃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其立法意旨乃係法人如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而指定管轄法院,因致被告必須遠赴實係法人所指定之管轄法院應訴,被告可能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因而放棄應訴,將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黃偉欽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起訴狀原告所載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4樓」,矧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兩造顯然以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被告並未設籍在臺中市,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並記明在卷,是本件被告其住居所均在高雄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有其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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