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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伯信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建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具狀撤回部分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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