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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蔡奇哲即新洲汽車行
原 告 張財貴
被 告 林琨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有起訴事項未盡完備等事項(另書狀列訴訟代理人白義蕭,並未檢附委任狀,亦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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