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21,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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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郭惠研
被 告 王世賢
王崑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世賢、王崑任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二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00號判決在案,請求賠償新臺幣37萬元,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係在原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住處攜帶凶器行竊,有起訴狀、該案裁判書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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