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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修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廖修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修雄(民國96年12月16日死亡)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詎自94年11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
被告為繼承人,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3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廖修雄出生前已出嫁,廖修雄年紀比伊兒子還小,伊對廖修雄債務毫無所悉,原告向被告請求,很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及呆帳帳卡、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抗辯上述各情,與卷附戶籍謄本互核相符,則被告與被繼承人蔡修雄未同居共財,客觀上自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謂繼承人仍繼承債務全額,惟僅就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因此,債權人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請求,法院應依上開意旨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修雄遺產限度範圍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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