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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李美娟即林裕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裕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林裕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裕平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林裕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林裕平至95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 萬8,201 元(其中5 萬9,746 元為消費款、5,455 元為循環利息、3,000 元為其他費用),依約林裕平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林裕平又於94年5 月23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23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分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2 年2 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伊31萬5,155 元(其中18萬0,124 元為借款、11萬2,855 元為利息、2 萬1,373 元為其他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林裕平於95年5 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裕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95年間向法院陳報拋棄對林裕平遺產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林裕平持原告所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另向原告借款後,於95年5 月22日死亡,均未再依約清償,因林裕平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遂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5年度財管字第7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及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管理林裕平遺產範圍內,有清償債權之責。
從而,原告依其與林裕平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林裕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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