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梁興元
梁興永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梁興元有新臺幣(下同)219,144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地段其上建號為0000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恐非真意,而本於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間,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3,462,300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調取該土地價額為5,787,100元2分之1=2,893,550元,房屋價額為1,137,500元2分之1=56,8,750元,以上合計:3,462,300元);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19,14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是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462,300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5,3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之2,320元,尚應補繳33,03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