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79,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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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汪進貴
林美鳳
廖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汪進貴有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等債權,被告汪進貴與林美鳳間、被告林美鳳與廖桃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汪進貴與林美鳳間、被告林美鳳與廖桃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031,559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886,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部分為145,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示房屋評定現值可稽,合計1,031,5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110元外,尚應補繳10,18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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